​世界海运货代发票关于付款的证明作用

2018-02-26 10:41 Ta Tou 3
世界海运货运发票能否作为运费款已付的证明,这个问题在海事审判中经常呈现,不同人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为此杭州货运小编经过一具有代表性的事例①,对该问题作一剖析。
 
    一、相关事例及所引出的问题
 
    1、根本案情
 
    2004年5月,某配货中心(简称配货中心)托付某货运署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出运货品至台湾高雄,所发作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边约好付款方法为“见款放单”②。
 
    2004年6月4日,配货中心取走提单,未其时付费,但交一张配货中心的空白支票作为运费担保,并口头商定6月29日付清,货代公司事务员在记录本上批注“压空白支票”,“29/6付清”。
 
    2004年6月9日,配货中心负责人郭某取走发票,并在货代公司事务员的记录本上记明“取走发票9/6郭某”。
 
    配货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运费,故货代公司事务员将空白支票交财政,财政人员将运费悉数折算成人民币后,自行填写金额到银行入帐,因账户余额缺乏,被退回。
 
    为此货代公司将配货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付出运费及利息。
 
    配货中心答辩建议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发票时就以现金的方法向货代公司事务员缴付了13,592.5元人民币运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办理方法》(以下简称发票方法)建议发票自身即为付费依据。
 
    2、审判成果及断定理由
 
    一审法院以为配货中心关于运费已付的建议无现实及法令依据,断定配货中心向货代公司付出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配货中心不服一审断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断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为:(1)以美元为结算钱银的世界货运署理事务自身会呈现与其他职业不同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2)如运费于开发票时已付清,配货中心没有必要做“取走发票”的批注,且应将作为运费担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现金结算违背《现金办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则。
 
    3、所引出的问题
 
    在该案依据及现实布景下,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断定是正确的。但为了使问题具有遍及意义,咱们暂不考虑“取走发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为担保这两个具有本案特征的情节,然后抽象出以下这个更具遍及意义的问题,即:
 
    在一般的世界海运货代运费纠纷案子中,付款义务人(可能是货主,也可能是承受货主托付的货代公司,其因转托付下家货代公司而成为付款义务人)仅以货代发票作为已付款的依据,一起建议付的是现金(如其建议经过银行付款,则其应能够提交银行凭证作为已付款的依据,该景象一般不会有很大争议,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评论),该建议是否应得到支撑?
 
    二、杭州货运小编对上述问题的剖析定见
 
    依据举证职责分配的相关规则,提出已付款建议的一方负有举证职责。一般相似案子中,付款义务人提出的依据实际上会有两份,一是其自己对现实的陈说,即当事人陈说,二是其已拿到的货代发票。下面分别予以剖析。
 
    1、当事人陈说
 
    关于当事人陈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说,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依据,检查断定能否作为断定现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建议,只要自己陈说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依据的,其建议不予支撑。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在外”。由此可见,我国法令对该类依据规则了较低的证明效能。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全权署理,当事人自己并不出庭,然后无法有用承受问询的现象非常遍及,一起我国现在对证人及当事人的问询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对证人及当事人自己做虚伪陈说的
 
    行为更是赏罚不力,诸多要素导致法院关于当事人陈说这一依据的证明力实际上考虑得更低。因而,尽管该份依据在付款义务人证明其已将现金交货代公司这一点上归于直接依据,但由于其证明效能很弱,在此暂时不予考虑。
 
    2、货代发票
 
    货代发票作为书证,在证明以现金付清运费这个问题上明显为间接依据,在当事人陈说证明力较弱的状况下,法院能否仅依据货代发票推定付款人付款现实树立。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依据理论,推定分为法令推定和现实推定两种③。
 
    (1) “所谓法令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拟定成文法时就有关现实的断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依据某现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现实的存在”。《发票方法》第三条规则“本方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供给或许承受效劳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该条规则开端断定了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那么咱们能否以该条规则作为法令推定的法令根底,来推定已付款的现实呢?
 
    杭州物流公司小编以为不能够,理由是:
 
    首要,该规则是国家财政部拟定的,其性质为行政规章,效能低于国家法令和行政法规,而树立法令推定这样的能够导致举证职责搬运的法令结果的规范,行政规章的等级不够。且现实上,我国现在具有法令推定作用的规范根本都在法令这个等级的文件里边,比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继承法第25条,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三款、第55条及第66条第三款等。
 
    其次,发票方法第一条规则“为了加强发票办理和财政监督,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拟定本方法”,即该方法的主要意图在于便于国家财政监督、税收办理,其悉数的内容也紧紧围绕这一意图,假如违背该规则,违法者所要承当的也是行政职责或刑事职责,因而立法者并无意于去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供给断定的证明规范。
 
    综上,发票方法第三条不能作为法令推定的依据。
 
    (2)现实推定“是指审判者依据职务上的需要依据必定的经历规律,就已知的现实作为根底现实,进而推论不知道现实的证明手法”,“关于现实上推定,既归于逻辑上演绎之推论,在无相反之推论,或相反之现实提出曾经,自亦有断定现实真伪之效能”,但“作为现实推定,并无搬运证明职责的功用,这也正反映出了现实推定在证明作用上要弱于法令推定的特征,即使因根底现实被确认而使推定现实处于假定的存在状况,证明职责亦并未就此而搬运至对方当事人,故凡建议现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证明职责”。从学者的这些观念来看,假如依据的供给状况符合现实推定的条件,尽管不必定推出款已付的结论,但仍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这类案子的断定。
 
    《发票方法》第三条的规则尽管不能作为法令推定的法令依据,但能够为法官树立经历规律供给根底。再结合日常日子中(比如在商场购物或到饭馆用餐等),消费者一般是先付费后取发票,法官由此便树立了开端的经历规律。
 
    但就某类特定案子而言,由于特定职业有其特定的职业习气,那么法官在树立经历规律时便应该考虑该职业自身的习气(关于世界货代发票而言,便应该是世界货代事务自身一般的习气),而不该自动的将一般的经历规律扩展适用到各个职业。
 
    那么世界货运署理职业是否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经历或习气呢?就此问题,笔者请教了一些从事世界海运货代事务及外贸事务的专业人士。他们的定见归纳如下:
 
    在大都状况下开发票先于付款,少数状况下是一起发作,或先付款再开发票。不同企业由于在性质、规划及办理上的差别,各种状况所占具体份额也会有所区别。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货代职业至今仍是一个不很正规的职业,从业主体信誉及实力良莠不齐,许多并未获得世界货代资历证书,这些不合法货代企业有时挂靠在已获得资历的正规货代企业下面,有时借用正规货代企业的专用发票(由于按规则,未获得资历的货代企业没有自己的专用发票),故经常发作货主先付费之后总也拿不到专用发票或许虽拿到发票但金额不对的状况,这会影响货主的财政结算及抵税(世界货代发票有抵增值税之功用)。因而货主期望先拿到发票,这样除了在财政上能够确保安全外,货主还能从发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谁的费用及应该如何付款,而且只要其付完款,财政手续便结束。在长时刻货方商场的航运布景下,世界货代企业作为供给效劳的一方,为显现其信誉及对货主的信赖以争揽货源,便逐步投合货主的这种需求,即供给先开发票再收款的效劳,长期以来,该做法逐步成为遍及现象(有的大型外贸企业财政上乃至明确要求有必要见到发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国2001年6月开端对远洋运送中货主付外汇的行为施行操控 ④,即货主在付美元时需凭世界货代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或世界海运业运送专用发票或世界海运业船只署理专用发票)到外汇办理局请求外汇,尽管该规则要求的是持购付汇联即可,但货代出于节约手续的意图,往往也会直接将购付汇联连同发票联一并交予货主。⑤
 
    上述状况标明,货代职业先开发票再付款系一种常见的事务习气,因而法官明显不能以日常的经历规律适用于世界货代职业来作现实推定。
 
    3、关于付呈现金的问题
 
    前文现已说到假如付款义务人系经过银行结算,则其完全能够提出相关银行凭证作为付款的依据,因而简略查明现实(或许从别的一个角度讲,假如付款义务人现实上没付款,但坚持建议已付款,其也只能建议所付出的是现金)。依据《现金办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则,这种公司之间的事务不能够以现金方法结算。但正如不按发票方法规则的次序开发票相同,现金结算的状况在企业间仍是少数客观存在的,咱们也并不该简略地以其违背该规则为由,直接否定其所建议的“现实”。那么,假如货主与货代之间以现金结算,会实行哪些手续?笔者了解到假如货主因特殊状况付现金,则不管货代企业是否已将发票交货主,货代企业一般要在收钱的一起由事务人员打一张收条或由财政上开一张收据交货主,这是大都货代企业的正常做法,也是货主的主观要求。
 
    因而,假如付款义务人拿不出相似收据的依据,咱们以为能够以为其未能完结已付款的举证职责。